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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交通事故当事人通过医保报销的部分费用不应当扣减

案情简介


2021823日,覃某某驾驶号牌为鄂E*****号“福田”牌中型仓栅式货车(装载白菜)沿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122KM+700M急弯路段,遇当事人田某某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相向驶来,两车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碰刮,导致二轮摩托车侧翻倒地,造成田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长阳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田某某和覃某某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田某某被送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4天,入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前缘及外侧多发性撕脱性骨折;2.右膝髌上囊及关节腔内积液;3.右膝内侧半月板前、后Ⅲº损伤;4.右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Ⅱ-Ⅲº损伤;5.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6.右膝外侧副韧带、外侧支持带损伤(部分撕裂);7.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

当事人经口碑宣传得知我们是专业处理交通事故的律师团队,委托团队帮其代理此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团队律师接受其委托后陪同田贞环进行伤残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覃某某驾驶号牌为鄂E*****号“福田”牌中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交强险在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由于覃某某未购买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覃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


案件争议焦点


当事人因经济拮据在医院治疗期间通过医保报销部分医疗费,这是否能作为侵权人减轻侵权责任的理由?被告覃某某认为原告田某某医疗费已经由医保报销部分就不应当再主张。团队律师积极举证答辩,田某某方提起的是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应该对其侵权行为给田某某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田某某医疗费中医保统筹支付的费用不应当成为减轻被告覃某某责任的理由。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九条明确: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免除。

当事人田某某与被告覃某某之前是侵权法律关系,田某某与社保部门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侵权人不因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了医疗费而免除赔偿责任。因为,田某某医疗保险已报销数额不应从其赔偿总额中扣减,仍可就其全部医疗支出及其他损失向侵权责任人主张赔偿。

经法院开庭审理,认可我方团队律师观点,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田某某188935元,覃某某赔偿田某某23192.29元。


律师说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系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侵权责任赔偿,即被告覃某某在本案中承担的是对受害人田某某的侵权赔偿责任。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则是社会医疗保险的组成部分,属于社会保险法调整的范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两者的权利基础、责任承担主体以及法律性质均不相同。受害人田某某的损害与其在社会保险机构所得的利益(医保报销费用)之间没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不能适用损益相抵原则。且侵权主体应当为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人责任的减免系由法定,受害人医疗费用是否已经通过医保系统报销与受害人就交通事故侵权进行的诉求无关,不能作为侵权人减免侵权在责任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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