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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特殊视角】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到底如何认定?


案例一


车上乘客在车辆发生侧翻时被甩出车外,又被侧翻车辆轧在车下致死,此时,这名乘客属于车上人还是第三者?法院认定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2020年11月2日晚6点多,黑龙江省林口县吕女士乘坐赵某驾驶的重型箱式货车,沿方珲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2公里处,遇冰雪路面,赵某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致使乘车人吕女士被甩出车外轧在车下,造成吕女士死亡。经林口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依法勘查后认定赵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吕女士无交通事故责任。该车辆于2019年12月9日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出险后赵某及其吕某家属找到华安保险公司,要求对受害人吕某给予赔偿,遭到拒赔。华安保险公司的理由是,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车人员应当包括机动车的驾驶人和乘客。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原车人员只有具备正常下车所需要的时间条件下才有成为第三者的可能。吕女士落地时,被保车辆处在事故发生的进行中,吕女士仍是车上人员,不能成为被保险车辆以外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赵某及吕某家属并不认可华安保险公司的说法,2020年1月,一纸诉状将华安保险公司告到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予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赵某承担事故全责,吕女士无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吕女士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司机赵某负全部责任。吕女士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属于车上人员,但吕女士是因车辆失控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该车轧在车下导致死亡的,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吕女士属于已经置身于肇事车辆下的受害者,即在事故发生时,吕女士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


一审法院判定: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吕女士家属18万元。


华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吕女士是被从案涉车辆中甩出轧在车下致其死亡的,从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吕女士死亡发生在车外且是案涉车辆砸压造成,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抗辩称其属于车上的理由不成立,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021年5月,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案例二


下车后车辆失控导致受伤,法院判原驾驶人属于保险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吕某受杨某雇佣运输沙石。在一次运输过程中,吕某驾驶车辆到达石子厂欲下车到办公室开具单据。因停车不当,其下车后车辆继续向前滑行,吕某转身拉开车门欲制止,此时车辆与前车相撞,车门回弹,导致吕某被挤伤。交警大队认定吕某未按规范停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
 
另,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杨某,但车辆挂靠在某工贸公司名下,故车辆被保险人为该公司。因该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及意外伤害险,因此保险公司以吕某并非“第三者”为由拒绝理赔。
 
事发后,杨某作为雇主承担了一定程度的赔偿责任。杨某赔偿后,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理赔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的人员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身处被保险车辆车体内或者车体上的人。判断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当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以及受伤时的特定时间点与被保险车辆的相互空间位置作为主要依据。如果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下车,后因被保险车辆碰撞、碾压导致伤亡的,应当认定为“第三者”。
 
本案中,吕某虽然是事故车辆驾驶员,但发生事故时,吕某空间位置已在车外,其身份由驾驶人转变为车外受害人,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
 
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审判实践中界定“本车人员”以及“第三者”的范围时应对本车人员作如下区分,即将本车人员分为驾驶人和乘客具体加以判断:

1. 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其法律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原则上不能纳入第三者的范围。原因在于在我国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制度设计中第三人应为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而“被保险人”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被保险人除了投保人还包括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也就是说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被保险人的范畴。侵权法调整的是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2.对于因驾驶人过失致乘客从车上摔下受伤;乘客下车休息时或下车帮助指挥引导车辆行驶时,被驾驶员的过失驾驶操作行为致伤;因车辆撞击乘客被甩出车外被本车二次碾压受伤等情形,因为乘客在事故发生当时身处保险车辆之外,此时位于车下的乘客与其他普通的第三者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并无实质差别,相较于机动车来说均处于弱势地位,对风险的发生几乎没有任何控制能力,而且乘客并非保险合同关系中的被保险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范畴,因此在特定情况下乘客可以转化为第三者,可以获得交强险的赔偿。
应当注意的是,对于商业三者险来说,各保险公司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均有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以及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保险车辆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排除在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范围之外的相关条款,在投保人和保险人就此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只要保险人履行了相应的提示和充分说明义务,该条款即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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