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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徐某某
代理律师:郑鹏 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12年8月16日中午,被告张某驾驶的鄂DA09xx号重型罐式货车由沙市驶向江陵县马家寨乡张黄中心小学门前桥南口时,因罐车尾部无法通过上空悬挂的光缆,被告张某停车后让原告徐某某及张某某上罐车尾部用手托举光缆,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光缆将原告及张某某挂到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徐某某,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时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中型颅脑损伤,左颅骨骨折,右侧颞部脑挫伤,右手外伤,脊髓损伤。由于原告伤势较重,后又转入荆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伤伤残程度为IX级,误工时间评定为150天。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车主方及保险公司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所有医疗费用都由原告垫付。
【律师办案过程】
本案主要涉及到三个问题:第一,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第二,本案中徐某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徐某虽未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其伤残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本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研究相关法学理论及法律法规,并搜集相关证据材料,将保险公司一并列为被告,向事故发生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经过江陵县人民法院一审三次开庭审理,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全部支持我方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76756元。
【律师办案小结】
本案经一审、二审审理,最终认定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案件,徐某为机动车交强险规定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商业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和“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关于免责条款,保险法明确规定,应对投保人尽到明确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没有尽到明确提示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是无效条款。同时认定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自2007年一直在市区生活居住,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最终让当事人获得了全额赔偿,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审判】
经法院开庭审理,被告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23436.49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588.8元、误工费8855.67元、护理费2265.32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等合计176756.28元。
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五旨山律讼)“打赢官司再收费”业务范围:
1、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调解、仲裁、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
2、为交通事故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
3、代为起草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申请执行书等法律文书;
4、代理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
5、代理当事人申请伤残鉴定;
6、代理保险索赔相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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